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郭文貴挪用、侵佔華泰資金案宣判 五被告認罪

郭文貴涉嫌挪用、侵佔天津華泰資金案中被控犯罪
法院一審認定曲龍等五名被告人罪名成立 四名被告人判處相應刑罰 一名被告人免予刑事處罰


 1213日下午,遼寧省大連市西崗區人民法院開庭,對今年811日公開審理的挪用、侵佔天津華泰控股集團股份有限公司(以下簡稱天津華泰)資金案中的被告人曲龍、趙雲安挪用資金,被告人高嵩、馬楠、程秀華職務侵佔案進行一審公開宣判。法院判決認定五名被告人罪名成立,四名被告人分別依法判處相應刑罰,一名被告人免予刑事處罰。宣判後,五名被告人均當庭表示服從法院判決,不上訴。
    西崗區人民法院此前對該案一審公開開庭審理中,在合議庭主持下,控辯雙方進行了舉證質證和法庭辯論,被告人曲龍、趙雲安、高嵩、馬楠、程秀華及其辯護人對檢察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及罪名均無異議,同時提出被告人的行為系郭文貴授意或指使,系從犯,請求予以從輕或減輕處罰。五名被告人均當庭表示認罪悔罪,認為其訴訟權利得到充分保障,並在最後陳述中對辦案機關依法文明辦案表示感謝。
    法院根據公開開庭審理查明的事實和證據認為,被告人曲龍、趙雲安受郭文貴指使,利用職務上的便利,挪用天津華泰的資金歸郭文貴個人使用,數額巨大,其行為均構成挪用資金罪;被告人高嵩、馬楠、程秀華在郭文貴的授意下,利用職務上的便利,為郭文貴非法佔有天津華泰的資金提供幫助,數額巨大,其行為均構成職務侵佔罪。檢察機關指控被告人曲龍、趙雲安犯挪用資金罪,被告人高嵩、馬楠、程秀華犯職務侵佔罪的事實清楚,證據確實、充分,指控罪名成立。被告人曲龍、趙雲安、高嵩、馬楠、程秀華受郭文貴指使分別實施挪用資金、職務侵佔犯罪行為,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、輔助作用,均系從犯;被告人高嵩在被採取強制措施期間,如實供述司法機關尚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,被告人程秀華在尚未受到訊問、未被採取強制措施時,主動向公安機關投案,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,均具有自首情節;被告人曲龍、趙雲安、馬楠到案後,均能如實供述自己罪行,認罪悔罪,據此,綜合考慮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、作用,依法可以對被告人曲龍從輕處罰;對被告人趙雲安、高嵩、馬楠減輕處罰,並依法適用緩刑;被告人程秀華犯罪情節輕微,依法可以免予刑事處罰。
    法院根據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實、犯罪的性質、情節和對於社會的危害程度,依照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》的相關規定,對被告人曲龍以挪用資金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;對被告人趙雲安以挪用資金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,緩刑二年;對被告人高嵩以職務侵佔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,緩刑四年;對被告人馬楠以職務侵佔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,緩刑二年;對被告人程秀華以職務侵佔罪免予刑事處罰。


附相關刑法條文:
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款  公司、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工作人員,利用職務上的便利,挪用本單位資金歸個人使用或者借貸給他人,數額較大、超過三個月未還的,或者雖未超過三個月,但數額較大、進行營利活動的,或者進行非法活動的,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;挪用本單位資金數額巨大的,或者數額較大不退還的,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。
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款 公司、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人員,利用職務上的便利,將本單位財物非法占為己有,數額較大的,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;數額巨大的,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,可以並處沒收財產。
第六十七條 犯罪以後自動投案,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的,是自首。對於自首的犯罪分子,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。其中,犯罪較輕的,可以免除處罰。
被採取強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、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,如實供述司法機關還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,以自首論。
犯罪嫌疑人雖不具有前兩款規定的自首情節,但是如實供述自己罪行的,可以從輕處罰;因其如實供述自己罪行,避免特別嚴重後果發生的,可以減輕處罰。
第七十二條第一款 對於被判處拘役、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,同時符合下列條件的,可以宣告緩刑,對其中不滿十八周歲的人、懷孕的婦女和已滿七十五周歲的人,應當宣告緩刑:
(一) 犯罪情節較輕;
(二) 有悔罪表現;
(三) 沒有再犯罪的危險;
(四) 宣告緩刑對所居住社區沒有重大不良影響。
第七十三條第二款 有期徒刑的緩刑考驗期限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,但是不能少於一年。

第三款 緩刑考驗期限,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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